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家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以賣家帳號cow857在蝦皮」,應補充為「竟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以賣家帳號cow857在蝦皮」;第12行「俟經桃園市衛生局函送」應補正為「俟經桃園市衛生局以113年3月14日函送」;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偽藥罪。
(二)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同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販售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核准製造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上開條文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證向他人取得之前揭藥品是否業經核准,而販售偽藥與不特定之人,除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且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販售金額,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8號被 告 巫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家豪本應知悉若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而「順天堂棒老頭」含有「鹿角霜、鹿角膠、菟絲子、柏子仁、熟地黃、茯苓、補骨脂」等收載於臺灣中藥典或固有典籍之中藥材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上規規範所稱之偽藥,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認上開「順天堂棒老頭」是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製造之偽藥,竟以賣家帳號cow857在蝦皮之網路平台刊登販售「順天堂男士首選 現貨正品棒老頭 本草漢方 男士秘寶!重新出发,做自己生命的主角;抑或停留在原地,不做别人的配角」等2件產品,俟經桃園市衛生局函送衛生福利部查調產品屬性認定確屬偽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桃園市衛生局113年6月17日10時0分約談紀錄、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9日桃衛藥字第1130011453號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30日桃衛藥字第1130002373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0016J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13年2月20日花衛食藥字第113000558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8214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