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煜騰上列被告因瀆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643 號、114年度偵字第5455、8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煜騰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煜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煜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又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22日晚間9時49分許、113年7月23日午
間12時59分許,分別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秘密消息洩漏予黃昱喆,顯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業務權責之同一機會,且於緊接之時間內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亦僅侵及同一法益,應係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執業律師,明知司法偵查不公開原
則,卻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偵查秘密洩漏予黃昱喆,其行為違反職業倫理,更使犯罪偵查徒增困難,影響真實之發現,是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律師工作之家庭及經濟情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非供遂行本案洩密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張閔智刑事委任書狀等資料 1本 三 曾煜騰個人電腦內張閔智案相關文件 6張 四 張閔智案收費明細 1張 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0號 1本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3號114年度偵字第5455號114年度偵字第8517號被 告 曾煜騰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騰係律師(100年度臺檢證字第9016號律師證書),為從事訴訟代理及辯護業務之人;黃昱喆、張書瑜、張閔智、劉若芸、魏克成、黃孝博(渠等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案件審理中)、黃毅夫(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下稱「李小龍」)等人均為以「李小龍」為首、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緣張閔智、劉若芸、魏克成、黃孝博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許,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逮捕,張書瑜、黃昱喆為確認現場狀況,遂趕往警局查看,且其等為求掌握檢警偵辦之案情內容,聯繫律師曾煜騰、楊富淞分別為張閔智、劉若芸等2人辯護,曾煜騰則於113年7月22日受任為張閔智之選任辯護人。
二、曾煜騰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對其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且其於偵查中已懷疑黃昱喆、張書瑜等2人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自始至終並無將重要案情、所知已到案之關係人姓名、扣押物等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獲知之偵查核心訊息告知非委任人黃昱喆之理由,竟基於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21時49分許,透過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黃昱喆告知:「張閔智跟劉若芸的手機都有被扣」、「(問:還有其他東西嗎?全部人的東西,他們當下被搜到什麼東西?)有現金有卡片,一袋,應該蠻多吧」、「(問:黃孝博是在哪裡被抓的?)也是那個停車場」、「(問:也是那個停車場,只是被帶到不同分局去?)都是中壢的,因為我看那個移送機關,都是從中壢分局來的」等語;復於113年7月23日12時59分許,傳送張閔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本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翻拍照片予黃毅夫,以此方式洩漏有關扣押、羈押及案件相關犯罪嫌疑人之查獲情形等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黃昱喆再將其自曾煜騰處所獲之訊息,即時回報予「李小龍」,以此方式使「李小龍」得知檢警偵辦進度。
三、嗣中壢分局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於113年7月23日陸續拘提張書瑜、黃昱喆到案,並扣得黃昱喆所有之手機,查獲黃昱喆及「李小龍」之間之對話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煜騰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執業超過10年以上之律師,於113年7月22日受委任為另案被告張閔智(下均稱張閔智)之選任辯護人。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陪同張閔智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知悉另案被告張書瑜、黃昱喆(下均稱張書瑜、黃昱喆)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黃昱喆撥打電話詢問本案偵辦情形時,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偵查內容告知黃昱喆,又將押票及羈押聲請書等文件翻拍後,傳送予黃毅夫之事實。 ㈡ 證人黃昱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李小龍」持續催促黃昱喆回報案件偵辦、查獲情形,黃昱喆便透過張書瑜或自行聯繫被告,詢問被告相關案情並要求被告傳送卷宗內容之事實。 2.證明黃昱喆為即時回報「李小龍」,於113年7月22日與被告通話時,經被告告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並將通話過程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李小龍」 之事實。 3.證明黃昱喆指示被告傳送張閔智之押票、羈押聲請書翻拍照片予黃毅夫,再轉傳予「李小龍」之事實。 ㈢ 證人張書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黃昱喆透過張書瑜或自行聯繫被告,詢問被告相關案情並要求被告傳送卷宗內容,並於113年7月22日以張書瑜持用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案件細節之事實。 ㈣ 證人楊富淞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明張書瑜持續詢問證人楊富淞關於案件警詢內容及進度,並要求證人楊富淞調閱卷宗並提供卷宗、筆錄內容之事實。 2.證明證人楊富淞曾傳送「我們偵查不公開,別人問什麼都說不能回答」等訊息予被告,提醒被告不得洩密予黃昱喆及張書瑜之事實。 ㈤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㈥ 113年7月22日張閔智委任書狀影本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受委任為張閔智之選任辯護人之事實。 ㈦ 張閔智113年7月22日中壢分局警詢筆錄、本署訊問筆錄、113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7月23日張閔智接受檢警及羈押庭法官訊問之過程中,均有在旁陪偵,因此獲知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之事實。 ㈧ 扣案之被告手寫筆記 證明被告於陪同張閔智接受訊問時,已明確知悉黃昱喆、張書瑜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㈨ 黃昱喆與「李小龍」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李小龍」指示黃昱喆向被告打聽遭檢警扣案之提款卡、現金數量,及查獲情形之事實。 2.證明黃昱喆向被告詢問後立即回報予「李小龍」,甚於113年7月22日2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直接將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錄影回傳予「李小龍」之事實。 3.證明黃昱喆於113年7月23日1時4分許,傳送張閔智之押票及羈押聲請書翻拍照片予「李小龍」之事實。 ㈩ 113年7月22日21時48分被告與黃昱喆間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證明被告洩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偵查秘密予黃昱喆之事實。 被告與「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2時59分許,傳送張閔智之押票及羈押聲請書翻拍照片予「多」(即黃毅夫)之事實。 被告與證人楊富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14時55分許,傳送「我反而覺得現金好,因為他們畢竟是詐欺案件,我有擔心他們匯款來我帳戶的款項不明或有危險」等語予證人楊富淞之事實。 2.證明證人楊富淞於113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傳送「其他那些莫名其妙的人還在嗎 我們偵查不公開,問什麼都說不能回答」等語予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知並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予黃昱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告訴黃昱喆的內容都不涉及偵查核心事項等語。惟查: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又同辦法第7、9條規定,有關不得公開或揭露之內容,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有關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縱然因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提起抗告,或法院因裁定而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予以記載於聲請書、抗告書或裁定之中,惟此乃維護被告權利及訴訟程序所必需,且上開資料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關係人(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得以收受及閱覽,並未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揭露。
㈡觀諸被告與黃昱喆之通話內容,被告向黃昱喆揭露張閔智等
人遭查獲時,員警扣得之扣案物,包含張閔智等人持用之工作機、現金、卡片,再告知該案共犯之查緝情形,就文義而言,均核屬有關逮捕、搜索及扣押之偵查內容。次查,具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在各成員之分工上,通常極為精細嚴密,目的在於製造斷點,即縱使其中1個成員遭檢警查獲,亦能及時停損並保護剩餘之集團工作能繼續運作,並防止檢警藉由已到案之成員查緝上游。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黃昱喆、「李小龍」亟欲得知之內容即為張閔智等人係如何遭查獲、查獲對象為何人、總共幾人、扣案物內容等事項,以利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因檢警查獲而產生之損失,或進行進一步之滅證、串供行為,押票、羈押聲請書亦須提供作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上繳詐欺款項之「證明」,此情再再顯示被告揭露予黃昱喆之偵查內容,不僅對於詐欺集團極為重要,且均為與國家偵查犯罪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為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範之客體。
㈢而為使查緝集團上游之偵查過程得順利進行,上開內容在偵
查終結前,僅有案件當事人及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得以知悉,檢警機關僅能透過偵查不公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之羈押禁見等程序,防止偵查內容洩漏予已查明未到案或潛在之共犯知悉。被告於陪偵過程中,即已透過檢警之訊問內容得知,張書瑜、黃昱喆2人均涉案極深,實施偵訊之檢察官甚使張閔智就其等所涉之犯行具結作證,表示其等均為檢警日後欲進行查緝之對象,被告藉由其執行律師業務知悉張閔智等人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內容,並洩漏予黃昱喆,使黃昱喆得以及時回報詐欺集團上游,顯已妨害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難謂未涉及偵查核心事項,被告上開辯稱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身為張閔智之選任辯護人,其職責應僅為保障張
閔智在偵查程序之訴訟上權利,其基於執行律師業務而知悉之偵查內容則應予保密,其向非委任人、非張閔智家屬、甚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黃昱喆洩漏案關偵查內容及細節,其洩密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次委任辯護,基於相同目的而為之洩密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為專業法律人士,明知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且明知黃昱喆、張書瑜等人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竟將偵查中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當時未到案之黃昱喆,違反法令及職業倫理,更使犯罪偵查困難,阻礙真實發現,且犯後否認犯行,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32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