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浩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浩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浩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惡性亦非同一,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惡性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永霆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以恐嚇手段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恐嚇取財所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21,83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恐嚇取財告訴人所有而未發還之17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8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9號被 告 胡浩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浩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草漯店,向店員陳永霆恫稱:「搶劫」等語,致陳永霆心生畏懼,僅能依指示將收銀機內之千元紙鈔22張全數裝入紙袋後交付,待胡浩瑋離去後,再伺機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逮捕胡浩瑋,並扣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1,83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永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浩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查獲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2萬1,83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1份憑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