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鍾立成被 告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淑貞被 告 林靖宸被 告 陳春財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華威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鍾立成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靖宸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財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⑴、⑵更正為「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2月23日勞職北4字第1111068665號函(他卷第42頁)、勞職北4字第1121008980號函(他卷第39頁)」;「⑵華威公司111年11月28日華營302字第111112801號函暨相關附件(他卷第44頁)、112年2月3日華營302第0000000-0號函(他卷第41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114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立成、林靖宸、陳春財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核被告華威營造有限公司、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因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其等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罰金。
(二)被告鍾立成、林靖宸、陳春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於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前,逕自施作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工程,使勞工曝露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危害勞工安全,致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兼衡本件工程範圍、違反前揭規定之持續期間、所生危險或損害、本案工程之獲利市場行情,考量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鍾立成、林靖宸、陳春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立成、林靖宸、陳春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84號被 告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程被 告 鍾立成
被 告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貞被 告 林靖宸
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律師被 告 陳春財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滄潮另簽分偵辦)與昇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間簽立契約,由華威公司承造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大園區青山段302地號等6筆地號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華威公司後將本案工程中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土方開挖、回填工程分包予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陳春財即高盛工程行,由鍾立成即華威公司員工、林靖宸即立勤公司員工、陳春財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工安業務。其等明知本案工程開挖深度達22.3公尺,且開挖面積達8540.9平方公尺,為「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目「開挖深度達18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之工程」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26條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其等於112年2月15日亦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901會議室參加本案工地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會議,明知本案工程場所上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核准,鍾立成、林靖宸、陳春財竟均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111年7月起,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地下室安全支撐、土方開挖回填施作相關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8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立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靖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春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華威公司之代表人陳春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高盛工程行之員工吳明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春財知悉本案工程係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未通過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仍使勞工進場從事土方開挖及回填工程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滄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滄潮為華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本案工程如違約延遲交屋,有違約金問題,故本案工程雖未經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通過,即令開挖動工等事實。 7 昇貿公司與華威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 證明華威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事實。 8 華威公司與立勤公司、高盛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 證明立勤公司、高盛工程行承包華威公司所承攬本案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土方開挖、回填工程之事實。 9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2年2月18日之被告鍾立成、林靖宸、證人吳明陽談話記錄各1份 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8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照片數幀 ⑴證明被告鍾立成、林靖宸、陳春財自111年7月起,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地下室安全支撐、土方開挖回填施作相關作業之事實。 ⑵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8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查獲上情之事實。 10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2月23日勞職北4字第○○○○號函、勞職北4字第○○○號函各1份 ⑵華威公司111年11月28日華營302字第○○○號函暨相關附件、112年2月3日華營302第○○○號函各1份 ⑶111年12月22日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列席人員簽到單、112年2月15日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補正再審)列席人員簽到單各1份 證明華威公司承作之本案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危險性場所,於112年2月18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尚未經該管機關審查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立成、林靖宸、陳春財所為,均係犯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華威公司、立勤公司則分別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鍾立成、林靖宸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各科以前項之罰金刑。被告等人均明知興建大樓工程一旦開挖,工地之結構即有可能因為停止動工而有結構安全上倒塌之疑慮而無法斷然停工,竟為能如期完工交屋,避免遲延交屋之高額違約金,罔顧勞工安全,使其等之勞工在危險環境下作業,經勞動檢查、本署偵查後,仍持續在未審查通過之情況下,持續施工作業,罔顧勞工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建請審酌上情,並衡量我國預售屋興建、買賣之獲利行情,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