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所

載「㈣114年1月6日桃園市爭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職務報告1份」更正為「㈣114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

害公務執行,所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實有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又幸本案未對執法之公務員造成傷害;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其所毀損車輛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本案查扣之手機3支、愷他命2包、菸彈2顆、電子菸主機1個及針油瓶1罐等物,固均屬被告所有,然考量前開物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且可能為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之證物,是均不宜由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 告 黃勝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陳威祺、林駿彥、陳玠廷、章駿城、劉峻瑋、彭賢祐及洪子翎等人(下稱陳威祺等7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0時37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內停車場拘提黃勝為(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黃勝為明知陳威祺等7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手段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朝陳威祺等7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非警用巡邏車)衝撞,致使A車前車保險桿及車牌毀損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陳威祺等7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威祺等人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4年1月6日警詢時:坦承因身上有違禁物品,為躲避陳威祺等7人之查緝,而有衝撞警方之行為。 偵查中: ㈠114年1月6日偵訊時,固坦承有駕駛B車衝撞警方之事實,然辯稱:並非故意衝撞,我只是想逃,因為車上有違禁物品等語。 ㈡114年2月11日及114年7月1日偵訊時,固坦承知悉陳威祺等7人為警察,且當時要執行逮捕勤務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撞警車,是警察撞我,我沒有要衝撞警察車輛的意思,我會抗拒逮捕是因為我身上有違禁物品之事實。 2 證人陳威祺等7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陳威祺等7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未著警裝,前往上開地點,拘提被告,待被告出現後,立即表明身分之事實。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朝陳威祺等7人所駕駛之A車衝撞,抗拒逮捕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譯文1份。 ㈢A車及B車車損照片共計16張及現場照片8張。 ㈣114年1月6日桃園市爭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證明: ㈠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愷他命2包及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科之事實。 ㈡B車右前車牌凹陷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至扣案之手機3支、愷他命2包、菸彈2顆、電子菸主機1個及針油瓶1罐等物則與本案無關,並由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案件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