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後無故驟然煞車、攔停後方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9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在高速公路上,無故驟然煞車及攔停他人車輛等危險駕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3時41分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0.6公里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2發生行車糾紛,A04明知當時高速公路有一定之車流量,竟於其車輛行駛在A02車輛正前方時,無故驟然煞車,並在上開路段57.3公里外側車道,無故以煞停之方式攔停A02車輛,以此危險駕車方式妨礙A02安全駕車之權利,且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無故驟然煞車及攔停告訴人A02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妨礙告訴人安全駕車之權利,且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等事實。 二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無故驟然煞車及攔停告訴人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妨礙告訴人安全駕車之權利,且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等事實。 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無故驟然煞車及攔停告訴人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妨礙告訴人安全駕車之權利,且因當時有一定之車流量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先後無故煞車及無故攔停等危險駕車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