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菱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湘宜」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及第3行之「姊姊陳湘宜」均應更正為「妹妹陳湘宜」。
(二)附件附表二編號8「偽簽署押」欄之「署押1枚」應更正為「署押2枚」。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佩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佩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多次以傳送騷擾訊息給告訴人A男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多次如附件附表編號2行使偽造被害人陳湘宜之署押,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A男間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A男,並對於告訴人A男之日常生活造成干擾,所為應予非難;又未得被害人陳湘宜同意或授權,以偽簽被害人陳湘宜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考量告訴人A男無和解意願、被害人陳湘宜稱不追究,希望和平結束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2偽造「陳湘宜」之署名共12枚,依前揭判決意旨,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勞務報酬單、費用結算協議書、交接清單、保密承諾書等私文書(即偵卷第145至165頁所示之文件),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他人予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被 告 陳佩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菱與AE000-K1132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曾為情侶,陳佩菱與陳湘宜則為姊妹。詎陳佩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佩菱因不甘與A男分手,欲與A男復合,竟接續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A男,並撥打數十通電話,並於113年8月21日、同年9月13日凌晨3點、同年月14日晚上8時許,至A男位在桃園市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以上開方式持續對A男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陳佩菱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3
年5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未經其姐姐陳湘宜之同意,即冒用其姐姐陳湘宜名義至A男擔任負責人之○泰生技有限公司(公司姓名詳卷,下稱A男公司)工作,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簽陳湘宜之署押,並提交予A男公司人員以行使之,以此隱匿其真正身分,足生損害於A男公司及陳湘宜對於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以暱稱「陳湘宜Bertha」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檔、A男公司勞務報酬單、費用結算協議書、交接清單、協議書、保密承諾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佩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附表二所示文件偽簽被害人陳湘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均業經被告交付A男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等上「陳湘宜」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跟蹤騷擾期間,尚於113年9月13日上午3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至本案居所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以及傳送:「我跟你講我不會善罷干休」、「即便我與你結束工作關係後,我一樣會持續研究」、「我覺得跟客戶說比較有影響力」、「我可以去長庚整形外科,說你對我始亂終棄」、「我不能只跟馬偕的人講,我還要跟長庚的人講」(下合稱本案對話)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被告以不詳方式,無故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帳號密碼,而入侵並查看告訴人手機、電腦設備,而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然查,被告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居所鑰匙係告訴人交往期間給我的,我並未侵入,且進入本案居所後不到1分鐘,我覺得氣氛緊張即離去,我亦從未翻拍告訴人之訊息,我也不知道密碼,但交往期間告訴人皆會讓我看手機,我也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認為係吵架中激烈言語等語。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合先敘明。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上午3時許拿著之前說弄不見之鑰匙進入本案處所,後來他發現我報案隨即離開等語,觀諸被告曾於LINE傳送:門鎖鑰匙是你給我的等訊息予被告,是被告所稱該鑰匙係於交往期間告訴人所交付,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有侵入住居罪嫌,尚難認定。告訴代理人莊文玉律師則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係因被告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之帳號而看見告訴人之訊息,且告訴人稱可以提供相關證據等語。然查,告訴人並未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入侵告訴人電腦設備之積極證據,則難認被告確有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再細繹被告本案對話,並無告以其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情事,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再參以雙方當時因情感糾紛處於對立狀態,發生爭執時,厲言相向,本可預見,尚難僅以任一怨懟氣憤之詞即逕認對方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本案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8月21日上午1時16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闆沒有在路上發生車禍吧,他基本上不會突然間就不見了,應該沒有因為開車不小心而撞到什麼吧?」、「我有在想我老闆是不是發生什麼意外耶,還好嗎?是不是大雨滂沱被撞了之類的,可是我又想說如果你真的被送急診,打給你應該會醫護人員幫忙接吧?還是我想太多」、「我決定我開車去你家看一下倪的狀況好了,不然我實在不太安心」等訊息。 2 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44分 撥打電話予A男向其表示:對欸,我可以去長庚整形外科,說你對我始亂終棄」、「因為你對我始亂終棄,我不能只跟馬偕的人講,我還要跟長庚的人講,我可以在這個業界臭掉沒關係,但你也不會香到哪裡去了」、「我自己知道啦,其實我有一個雷達,我知道你一定會跟誰相處,我就是想知道你跟誰相處,這回答很簡單吧,你不接的時候我就知道,喔約會。就是一個 SIGN,我就慢慢調查。」、「你要嘛,你就好好維持你的客戶,不然我真的會,我跟你講我不會善罷干休」等語。 3 113年8月23日上午8時12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沒事~即便我與你結束工作關係後,我一樣會持續研究,把我在工作上的研究這件事」、「我想知道自己多差勁,讓人很快可以跟人在一起,抑或者說是什麼人多麼美好,值得你」等訊息。 4 113年9月8日上午11時58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知道你有好好睡覺~畢竟你都買新床墊了」、「如果新床墊還不能睡得好就可惜了」、「如果我用其他方式非口頭告知客戶並說明離職原因及最近這些情況OK嗎」、「包含洗照片出來,我想可以給他們看」等訊息。 5 113年9月14日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諸如:「是喔他都會跟你分享喔,還是還念念不忘你的大肉棒」「也是啦很恩愛」「打擾到你們啪啪啪」、「好性感很好幹的感覺欸」等訊息。 6 113年9月15日上午1時13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諸如:「你剛剛看起來不是報警」、「而是在跟你最愛的人講電話」、「剛剛他知道你住在那裡是想說可以來給你上床了」、「總之我都幫他打掃完了」、「免費幫你們打掃讓你們有舒適的空間」等訊息。 7 113年9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諸如:你們真的是最適合彼此的一對,只是在彼此單身的時候一個下面養,一個鮑魚養」等訊息。 8 113年9月2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諸如:「他好命可以吃龍蝦牛排,我賤命沒龍蝦也沒牛排」、「因為他都老阿姨了你要滿足他除了性方面要多用幾次以外吃的也要比較好」等訊息。 9 113年9月24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諸如:「你那麼愛他幹嘛跟我在一起」、「你欠我實在太多」等訊息。 10 113年9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諸如:「你們這對男女玩弄別人感情」、「騙兩次讓我當小三」等訊息。 11 113年10月5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諸如:「跟我交往期間 你也會跟其他女生報備自己行程」、「我反而是笑話吧」等訊息。 12 113年10月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諸如:「黃阿姨也是在你們分手之後跟你糾纏不清」、「各自有交往對象還在這樣玩也不容易」等訊息。附表二:
編號 偽簽文件 偽簽署押 1 A男公司113年5月13日勞務報酬單 所得人簽名欄偽簽「陳湘宜」署押1枚 2 A男公司113年5月22日勞務報酬單 所得人簽名欄偽簽「陳湘宜」署押1枚 3 A男公司113年8月5日勞務報酬單 所得人簽名欄偽簽「陳湘宜」署押1枚 4 A男公司113年8月10日勞務報酬單 所得人簽名欄偽簽「陳湘宜」署押1枚 5 A男公司113年6月11日勞務報酬單 所得人簽名欄偽簽「陳湘宜」署押1枚 6 A男公司費用結算協議書 甲方簽名欄偽簽「陳湘宜」署押2枚 7 A男公司交接清單 「陳湘宜」署押2枚 8 A男公司協議書 甲方簽名欄偽簽「陳湘宜」署押1枚 9 A男公司保密承諾書 立書人欄偽簽「陳湘宜」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