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01號、第2535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第3421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文財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就附件一部分,被告先後進入告訴人溫嘉苓之車內及屋內搜尋財物,二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案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後,在其竊盜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竊盜之事實,有被告114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後,在其竊盜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撥打電話向警員供承其竊盜之事實,有被告11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就附件一、二均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附件二部份,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溫嘉苓、傅斯瑋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溫嘉苓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56號被 告 簡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文財於114年1月18日上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溫嘉苓住處前,見溫嘉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不詳金額之零錢及溫嘉苓上址住家鑰匙得手;復接續前開竊盜之同一犯意,隨即持竊得之鑰匙開啟上址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屋內之以紅包袋3個分別裝放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溫嘉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嘉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財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嘉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進入車內及屋內竊盜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尚取走放置在屋內之身分證1張乙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並未有監視器錄影可供查證,報告機關亦未扣得贓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取走上開身分證,則依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01號被 告 簡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桃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前,見傅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門未鎖,遂進入本案車輛徒手竊取財物,惟經蔡翔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察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簡文財,簡文財因而未遂。
二、案經傅斯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本案車輛車門未鎖,進入本案車輛內欲行竊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車輛遭被告進入行竊未遂之事實。 3 證人蔡翔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被告進入行竊未遂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車輛行竊,惟遭警察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