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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慧玟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1年間至114年3月14日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對告訴人葉○萱(00年0月生)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並應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㈡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私立耕心補習班員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無法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例外情形,竟僅為招攬學生以提升自己所營補習班之業績,即擅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登載於補習班廣告單及臉書貼文,不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其對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造成侵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當庭付清新臺幣6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25至26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經營補習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75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為成年人,擔任私立○○補習班(址同A09住所,下稱○○補習班)之負責人,葉○萱(未滿18歲,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曾就讀○○補習班,A09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將葉○萱(未滿18歲,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之長相特徵、曾就讀之學校及成績分數張貼在○○補習班廣告書及社群網站臉書貼文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葉○萱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葉○萱自主揭露資訊之權利。

二、案經葉○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萱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補習班廣告書及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