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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4年1月9日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41號被 告 黃俊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皓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連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嵐、鄧弘俊、賴佑帆、麥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將本案第一、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陳柏諺,與被告於警詢所辯之情形不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玲嵐、鄧弘俊、賴佑帆、麥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5 本案第一帳戶、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回函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1時38分許,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辦理掛失,與被告所辯交出提款卡後1日即掛失之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尚無前科,倘於審理中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玲嵐 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蕭雅雯」向其佯稱欲購買奶粉,惟購買失敗且訂單凍結,需聯繫客服處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4年1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 9,989元 114年1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 9,988元 114年1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 9,987元 114年1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7,985元 2 鄧弘俊 114年1月12日下午12時57分許,以IG暱稱「光影收藏家」佯稱向其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領取獎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 7,004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賴佑帆 114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暱稱「Niesh M Paramar」向其佯稱有意購買書籍,惟因未簽署託運條款遭凍結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 6,001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7,001元 4 麥秀蘭 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江鳳秋」向其佯稱為其高中同學江鳳秋,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4年1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