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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傳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輔佐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未經超商店長同意即進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超商倉庫區、辦公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詳偵卷第8-9頁、第32頁),核與告訴人代號AE000-K113137號即超商店長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詳偵卷第17-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超商店長之同意,竟擅自

侵入超商之倉庫區及辦公區,侵害超商店長就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且被告自陳患有強迫症、其他衝動障礙症、疑似亞斯伯格症候群而長期服藥等情(詳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1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超商內辦公區、倉庫區非對公眾開放之區域,非經允許不得隨意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5時3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某超商內,未經店員同意,即進入上址倉庫區、辦公區。嗣經該店店長AE000-K11313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用身體推開辦公區的門,於偵查中改稱不復記憶,其知悉超商內辦公區、倉庫區非對公眾開放之區域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倉庫區、辦公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告訴及函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以手機對告訴人進行拍攝,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因為上開超商前一日開幕活動太吵,所以前去反應,我拿手機是想引起對方重視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說前一天開幕活動很不好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超商之目的似在於投訴,縱有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舉,亦難認其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應無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