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5、275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揚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
人林步翰,使其先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告訴人梁孝傑、林步翰訛取錢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已分別以賠償告訴人梁孝傑、林步翰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3萬0,5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梁孝傑、林步翰成立和解或調解並給付完畢(見偵19075卷第118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可認其等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
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已如數給付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75號114年度偵字第27567號被 告 鄭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向友人梁孝傑訛稱年中共同前
往英國倫敦觀賞溫布頓網球,並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換得長榮航空來回機票云云,致梁孝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子揚指定之帳戶。詎料接近出發日,仍未收到機票,梁孝傑聯繫航空公司,卻查無訂票紀錄,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6月3日前某時許,向友人林步翰訛稱可共同前往日本
,並能協助代訂來回機票,致林步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23日分別匯款2萬6,434元、4,040元至鄭子揚指定之帳戶。詎料匯款後林步翰多次向鄭子揚確認機票均遭搪塞,又不願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孝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步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孝傑、林步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告訴人梁孝傑部分,業與之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此有114年6月12日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然請審酌被告屢屢向本署訛稱業已提供相關事證、或曰遺漏、寄失云云,3次庭期均未能提供一頁半紙,且準備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庭期期日,皆遲到逾30分鐘,此有點名單、相關偵訊筆錄等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四、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梁孝傑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已和解,已如前述,既已發還告訴人梁孝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林步翰3萬0,474元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林步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