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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0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竣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途超速、蛇行、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02號被 告 鄭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宇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5SWF8HB2FU089169),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47公里100公尺處時違法行駛於外側路肩,而遭國道警察巡邏隊鳴笛攔查,詎鄭峻宇為避免遭稽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超速任意蛇行、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鄭峻宇在國道公路南向校前路交流道出口前因自撞遭警方攔下,由警員當場逮捕鄭峻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又該條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皆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觀諸員警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知尚有其他用路人行駛於國道該路段,本件被告鄭竣宇超速、蛇行、未打方向燈,最後甚至於路邊自撞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公眾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