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億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8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81號、第144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被告A03轉讓予證人楊宇浩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公克,並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另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楊宇浩之偽藥依托咪酯數量不詳,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楊宇浩之偽藥依托咪酯數量,亦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以藥事法論處。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6號、第797號、第798號、第799號、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要跟「祥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要向「祥宗」購買菸彈,但是「祥宗」沒有菸彈,所以隔天帶我去找「阿富」買菸彈等語,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卷第58頁),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購買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美托咪酯,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且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114年3月9日凌晨2時許至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再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向「祥宗」所購買本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114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卷第59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如本案附表ㄧ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侵占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此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九)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2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分別轉讓屬第二級毒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依托咪酯予他人施用,且再犯本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為均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2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2、3「檢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物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28482號)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28482號)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3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附件二(114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81號、114年度偵字第14413號)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A03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2.00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卷第161頁) 2 透明液體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驗前毛重13.2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卷第157頁) 3 菸彈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驗前總毛重11.2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卷第157頁) 4 電子煙主機1台 無 5 殘渣袋2包 無 6 吸食器1組 無 7 磅秤1個 無 8 夾鏈袋1批 無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8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楊宇浩。
(二)明知依托咪酯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處,無償轉讓偽藥即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予楊宇浩(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依托咪酯成分已逾淨重10公克)。
嗣警於114年12月18日查獲楊宇浩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檢視楊宇浩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楊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予證人楊宇浩之事實。 (三) 被告與楊宇浩間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即114年度偵字第28482號卷第6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予證人楊宇浩之事實。 (四) 毒品案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23張(即114年度偵字第28482號卷第69頁至第80頁)。 1.證明證人楊宇浩為警查獲之經過。 2.證明被告與證人楊宇浩聯繫之經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而於國內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被告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嫌,二者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就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之轉讓毒品行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無償提供證人楊宇浩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核與證人楊宇浩之證述相符,故被告所為應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81號114年度偵字第144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6號、第797號、第798號、第799號、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海邊,向年籍不詳、綽號「祥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 22.004公克),再藉由「祥宗」聯繫,於翌日(10日)4時許,至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宮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菸油1罐(總毛重13.53公克)、美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1.22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美托咪酯菸油1罐、美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煙主機1台、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夾鏈袋1批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美托咪酯菸油1罐、美托咪酯菸彈2顆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共計22.004公 克之事實。扣案之菸油、菸彈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