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被告A03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對象係喬裝員警,可認被告所為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應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施,惟遭員警逮捕而未生轉讓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著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欲轉讓之物,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轉讓禁藥而用,此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8.09公克,驗餘總毛重8.0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編號A8298號毒物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3頁) 2 OPPO手機1支 無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Say Hi(下稱本案通訊軟體),向正於網路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傳遞:「有吃嗎?請你執」等語,意指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該員警遂與A03相約見面,A03遂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8.09公克,驗前總淨重7.2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於114年2月19日下午7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轉讓本案毒品,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及A03所持用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刑案照片1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編號A8298號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倘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亦同為自白者,請審酌其自白內容與鈞院認定事實之相符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被告所持用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