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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凱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柏凱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趁楊竣宇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翻拍而蒐集楊竣宇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楊竣宇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復以不詳方式列印該影像檔,而取得「楊竣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俟為應徵工作,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曾柏凱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悅盛人力公司」)應徵工作時,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欄位上,接續書立「楊竣宇」之簽名,而偽造「楊竣宇」之署名共3枚,並填寫「楊竣宇」個人資料,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員基本資料表(附表)、直接人員基本資料表及悅盛人資約聘契約書等私文書後,連同「楊竣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交付予「悅盛人力公司」之面試人員以行使之,偽以表示係楊竣宇應徵工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竣宇及「悅盛人力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柏凱於113年8月12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瞻資訊休閒社」(下稱「前瞻公司」)應徵工作時,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填寫楊竣宇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履歷表私文書後,連同「楊竣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交付予「前瞻公司」之面試人員以行使之,偽以表示係楊竣宇應徵工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竣宇及「前瞻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柏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竣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霖萱、證人即「悅盛人力公司」負責人王興祥、員工鄭馨怡、證人即「前瞻公司」負責人賴囿任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將生損害於其公信力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公眾利益嚴重損害;又身分證影本或照片,實係身分證正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與正本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可取代正本,被認為具有與正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或憑信性,故行使身分證影本或照片,足認作用與正本相同,則將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照片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曾柏凱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取得「楊竣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將上開影本分別提供予「悅盛人力公司」、「前瞻公司」,供上開公司確認應徵者身分,被告所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復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1、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楊竣宇」之署名,並填寫「楊竣宇」之個人資料,復交付予「悅盛人力公司」以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等文書係「楊竣宇」本人應徵工作而有所主張,且足以生損害於「楊竣宇」本人及「悅盛人力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該等文書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訛。

2、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填寫「楊竣宇」之個人資料,復交付予「前瞻公司」以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楊竣宇」本人應徵工作而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楊竣宇」本人及「前瞻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該文書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起訴書就本案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4、本案中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利用「楊竣宇身分證」、冒用「楊竣宇」身分應徵工作,而偽造應徵文件、並交付「楊竣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冒用楊竣宇身分應徵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冒用身分向「悅盛人力公司」、「前瞻公司」應徵工作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1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竟任意冒用被害人楊竣宇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竣宇及「悅盛人力公司」、「前瞻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人員基本資料表、直接人員基本資料表、約聘契約書、個人履歷表等偽造私文書,均分別交付予「悅盛人力公司」、「前瞻公司」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查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之姓名欄填寫楊竣宇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屬署押,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名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人員基本資料表(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本人簽名」欄位 「楊竣宇」署名1枚。 直接人員基本資料表(見偵字卷第45頁)。 「本人簽名」欄位 「楊竣宇」署名1枚。 悅盛人資約聘契約書(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甲方」欄位 「楊竣宇」署名1枚。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個人履歷表(見偵字卷第55頁) 無。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