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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于權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于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于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于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黃小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黃小福2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黃小福之財產法益,上開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黃小福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黃晟瑞、黃小福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贓款,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11萬8,0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晟瑞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5至26頁)可考,另告訴人黃小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黃晟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黃晟瑞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因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16號被 告 廖于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之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信武專員」(下稱「江信武」)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廖于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信武」之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個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⒊ 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信武」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報案時之警詢筆錄。 ①證明被告與「江信武」聯繫及其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江信武」之過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知悉「江信武」所稱取回遭詐欺款項之方式並非合法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予「江信武」後,曾向「江信武」表示:「我帳戶的功能只有存被詐團騙走的資金沒錯吧?」、「不會有別的動作吧?」、「我會害怕」、「被當作人頭帳」、「確定不會把我的帳戶當成人頭帳吧」、「變成人頭帳我一定會被追查,這樣連小武哥都會燒到」、「真的沒事嗎?」、「我想要確定我的帳戶不會變成人頭帳」、「因為我怕我的帳戶變成人頭帳 再來就變成警示帳 到那時候就什麼都包不住了」、「所以我才想確定我的帳戶不會變成人頭帳吧?」等語之事實。 ⒋ 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晟瑞 (提出告訴) 114年1月11日 假投資詐欺 114年1月16日16時13分許 49,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小福 (提出告訴) 114年1月15日 假投資詐欺 114年1月16日13時51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1月16日14時許 19,000元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