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第7068號、第20784號、第20810號、第24722號、第30753號、第2605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0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1、2、4、5至8、11、12「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最後,補充(邱奕安本次所涉竊盜犯行,因重複起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邱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中,告訴人葉庭池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在一樓後方……發現監視器內疑似有人竊盜物品,故立即外出追逐,犯嫌朝梁社漢排骨-楊梅永美店……逃走,途中隨手丟棄贓物並逃竄……。」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30頁),可認被告已破壞告訴人葉庭池對公仔之持有,建立新持有關係,而將公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無論以未遂之餘地。
(二)核被告邱奕安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1、附表編號4中,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凌晨5時25分許、同日凌晨5時42分許,先後2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告訴人林祐漢所有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品,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附表編號5中,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凌晨2時9分許、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先後2次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告訴人陳議松、詹彥文、彭柔瑀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已和解」欄所示之物品,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查附表編號2中,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屬告訴人林玟安、賴合瑩、李雅雯、黃家弘所有置於娃娃機店內之物品,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玟安、賴合瑩、李雅雯、黃家弘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
2、查附表編號5中,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屬告訴人陳議松、詹彥文、彭柔瑀所有置於娃娃機店內之物品,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議松、詹彥文、彭柔瑀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
(五)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0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0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林祐漢所有、價值相同之公仔1個,顯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①前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家弘、葉庭池、彭柔瑀、羅群璟、余金樟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號、162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另告訴人盧慶鐘、林玟安、賴合瑩、李雅雯、林祐漢、陳昱整、繆仁祐、江育哲、吳詩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2、6、7、8、9、10「犯罪工具」欄所示之萬能鑰匙,雖屬供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6、7、8、9、10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至8、11、12「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2、4、5至8、11、1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盧慶鐘、林玟安、賴合瑩、李雅雯、林祐漢、陳議松、詹彥文、陳昱整、繆仁祐、江育哲、吳詩予等11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5、9、10「犯罪所得/已和解」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家弘、葉庭池、彭柔瑀、羅群璟、余金樟,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家弘、葉庭池、彭柔瑀、羅群璟、余金樟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被告各該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黃家弘、葉庭池、彭柔瑀、羅群璟、余金樟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偵查案號) 欄位名稱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害人 盧慶鐘(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萬用鑰匙(未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 動漫公仔30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114年度偵字第20784號) 被害人 林玟安、賴合瑩、李雅雯、黃家弘(均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萬用鑰匙(未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 ①林玟安所有之航海王公仔10盒(價值共計3,000元)。 ②賴合瑩所有之航海王公仔17盒、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共計5,000元)。 ③李雅雯所有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1,600元)。 犯罪所得/已和解 黃家弘所有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114年度偵字第7068號) 被害人 葉庭池(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已和解 公仔10盒(價值約7,000元)。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114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害人 林祐漢(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4年1月10日凌晨5時25分許」。 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沒收 史迪奇存錢筒2個、海賊王一番賞1個及七龍珠一番賞4個(上開物品價值共計8,200元)。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114年度偵字第24722號) 被害人 陳議松、詹彥文、彭柔瑀(均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陳議松所有之史迪奇公仔1個(價值2,000元)。 ②詹彥文所有之史迪奇公仔1個(價值1,500元)。 犯罪所得/已和解 彭柔瑀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700元)。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六)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114年度偵字第24722號) 被害人 陳昱整(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萬用鑰匙(未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 洗衣球60盒(價值共計9,540元)。 7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114年度偵字第26051號) 被害人 繆仁祐(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萬用鑰匙(未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 一番賞公仔共2盒(總計價值2,000元)。 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114年度偵字第26051號) 被害人 江育哲(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萬用鑰匙(未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 卡通暖被9件、海賊王公仔1個(總計價值2,100元)。 9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114年度偵字第26051號) 被害人 羅群璟(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萬用鑰匙(未扣案)。 犯罪所得/已和解 航海王公仔10個、七龍珠公仔2個與洗衣球14盒(總計價值8,000元)。 10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114年度偵字第26051號) 被害人 余金樟(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萬用鑰匙(未扣案)。 犯罪所得/已和解 航海王金證公仔娃娃7盒(總計價值2,500元)。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六)及併辦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114年度偵字第26051號、第50099號) 被害人 林祐漢(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六)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凌晨1時36分許」。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沒收 海賊王凱多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2,500元)。 1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七)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114年度偵字第26051號) 被害人 吳詩予(提告)。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沒收 小小兵存錢筒及小熊維尼存錢筒各1個(總計價值3,000元)。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邱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盧慶鐘所有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之玻璃窗,再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動漫公仔30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林玟安、賴合瑩所有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之玻璃窗,再徒手竊取機台內之航海王公仔27盒。(其中10盒為林玟安所有,價值共計3,000元;17盒為賴合瑩所有,價值共計3,400元)並徒手竊取賴合瑩、黃家弘、李雅雯所有擺放在該處機台上之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價值分別為1,600元、1,600元、1,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葉庭池所有擺 放在該處機台上之公仔10盒(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4年1月10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祐漢所有擺放在該處機台上之史迪奇存錢筒2個。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徒手竊取林祐漢所有擺放在該處機台上之海賊王一番賞1個及七龍珠一番賞4個(上開物品價值共計8,200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14年1月16日凌晨2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議松、詹彥文所有擺放在該處機台上之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價值分別為2,000元、1,500元)。又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徒手竊取彭柔瑀所有擺放在該處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700元),得手後離去。
(六)於114年2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陳昱整所有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之玻璃窗,再徒手竊取機台內之洗衣球60盒(價值共計9,54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盧慶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葉庭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玟安、賴合瑩、黃家弘、李雅雯、彭柔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祐漢、陳昱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慶鐘、葉庭池、林玟安、賴合瑩、黃家弘、李雅雯、林祐漢、彭柔瑀、陳昱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51號 被 告 邱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2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以其自備之鑰匙打開繆仁祐所有置於該處機台內及徒手竊取機台上航海王一番賞公仔共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二)於114年1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祐漢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上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2個(總計價值3,2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至上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祐漢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上之海賊王一番賞1個及七龍珠一番賞4個(總計價值5,000元)得逞。(三)於114年1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以其自備之鑰匙打開江育哲所有置於該處機台內之卡通暖被9件及徒手竊取機台上海賊王公仔1個(總計價值2,100元)得逞。(四)於114年1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以其自備之鑰匙打開羅群璟所有置於該處機台內之航海王公仔10個、七龍珠公仔2個與洗衣球14盒(總計價值8,000元)得逞。(五)於114年1月16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其自備之鑰匙打開余金樟所有置於該處機台內之航海王金證公仔娃娃7盒(總計價值2,500元)得逞。(六)於114年1月16日凌晨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祐漢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上之海賊王凱多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2,500元)得逞。(七)於114年2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吳詩予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上之小小兵存錢筒及小熊維尼存錢筒各1個(總計價值3,000元)得逞。二、案經繆仁祐、林祐漢、江育哲、羅群璟、余金樟、吳詩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繆仁祐、林祐漢、江育哲、羅群璟、余金樟、吳詩予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99號 被 告 邱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佑股)以114年審易字第31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祐漢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上之海賊王凱多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逞。案經林祐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祐漢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四、併案理由:被告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0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審易字第31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欄(六)地點相同,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其時間地點緊接,為接續犯,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