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8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黃世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世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人(下稱「阿翰」,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亦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就本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游兆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阿翰」、「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8捲,為其等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分得電纜線3捲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然此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難逕採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再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與共同正犯「阿翰」、「不詳成年男子」等3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阿翰」、「不詳成年男子」3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共同正犯「阿翰」、「不詳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盜名稱及數量 電纜線共8捲(1捲約15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4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81號被 告 黃世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揚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及另1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1日4時35分許,共乘不知情之張志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804醫院急診室旁工地內,竊取由游兆良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電纜線共8捲(1捲約15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4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本件車輛內,3人旋共乘該車逃逸。嗣於114年3月21日18時許,游兆良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兆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世揚坦承夥同「阿翰」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電纜線後,共乘本件車輛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兆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張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車輛業經證人售予被告,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阿翰」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