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劉邦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丞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龜山德明店」之店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8時許止,在上址店內,利用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及櫃檯下方金庫(供值班員工換鈔使用)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7,000元侵占入己。

(二)於113年12月31日凌晨3時37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店內,利用其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66,000元及櫃檯下方金庫內之現金13,000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邦丞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凱育於警詢、檢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一(一)之犯行,其等因而簽立借據及本票(偵卷22、53頁),告訴人遂原諒被告後,被告另行起意再犯事實及理由一(二)之犯行,堪認被告前揭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犯行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數關係後,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3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前,主動電聯警局坦承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供述附卷可稽(偵卷7-9頁;本院審易卷21頁),堪認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各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分別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依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卷71-7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為266,000元(計算式:187,000元+66,000元+13,000元=266,000元),扣除被告未向告訴人領得之薪水2萬元(偵卷53頁),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46,000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且被告迄今皆按期履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7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院審易卷36-3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若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1 劉邦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一) 2 劉邦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二)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1、劉邦丞願給付莊凱育246,000元。 2、給付方式:劉邦丞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支付方式:由劉邦丞按月匯款至莊凱育指定帳戶。 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偵卷71-72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