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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瑜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所為恐嚇之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

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49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互不相識,詎A05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韓森」傳送「既然你這麼喜歡被性騷擾」、「那我就性騷擾你」、「肥婆」、「你應該會高潮」、「淫女」、「垃圾淫女」、「今晚就幹翻你」、「我如果是性侵犯一定第一個強姦你」等語予A000000000002,並以該帳號傳送「所以你七辣在外面被轟幹也不關你的事囉」、「叫你的小淫娃出來面對」、「既然你女友這麼喜歡被性騷擾」、「我就性騷擾她到死」等語予A000000000002之男友,使A000000000002觀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000000000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IG暱稱「韓森」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000000000002及告訴人男友之事實。 2 告訴人A0000000000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IG暱稱「韓森」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供與IG暱稱「○○」(詳卷)、「偉○」(詳卷)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IG暱稱「韓森」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000000000002)IG暱稱「○○」)及告訴人男友(IG暱稱「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