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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哲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係被告之弟媳,且曾同居一處,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見偵卷第11頁、第31頁至33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雙方間之嫌隙糾紛,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財損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 告 吳哲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係為黃玟珊大伯,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哲瑋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崇光佛堂內,因細故與黃玟珊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拍落黃玟珊手機,致手機從3樓掉落至1樓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玟珊,並徒手朝黃玟珊手背捶打、拉扯,致黃玟珊受有右手肘、右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玟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犯罪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並與告訴人有拉扯。 2 告訴人黃玟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毀損,且遭被告毆打受有右手肘、右手背挫傷等傷害。 3 證人李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犯罪時地,發生爭吵,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毀損。 4 現場照片7張 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毀損及並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1張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受有右手肘、右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吳哲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