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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後補充「基於強制之犯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於欣興電子S2廠B1置物櫃間通

道,以右手阻擋並以胸口頂撞告訴人A02,再於B1感應門前,以身體阻擋並以右手推擠告訴人,妨害告訴人正常離去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與告訴人A02發

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涉犯傷

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41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交接事宜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興電子S2廠B1置物櫃間通道,以右手阻擋並以胸口頂撞A02,嗣於同日20時20分,A04在欣興電子S2廠B1感應門前,以身體阻擋並以右手推擠A02,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致A02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表淺性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希望告訴人把交接事情講清楚,我沒有出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欣興電子S2廠B1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表淺性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