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梓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梓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梓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填補其犯罪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28號被 告 曾梓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梓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將其申辦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 李天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由曾梓瑄身上之上開3個帳戶中,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若慈、程詩蓉、楊斌煌、黃怡禎、何俊德、黃薰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梓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梓瑄有依「線上客服專員 李天一」之指示將其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線上客服專員 李天一」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交易紀錄截圖。 3 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客戶基本帳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等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梓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梓瑄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社交軟體IG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G暱稱「嬰兒世界」傳送抽獎連結予被告,並說明被告抽中獎金,而被告提供帳戶號碼後無法收款,復要求被告提供上開三個帳戶、密碼以領取獎金,嗣被告為求獎金而詢問「智能金流平台」可否協助,後又因此加入「銀行局線上專員李天一」,並要求被告視訊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足認被告與「嬰兒世界」、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銀行局線上專員李天一」聯繫當時,其等所談論之內容確實均係有關被告如何領取中獎獎金之相關事宜,堪信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個帳戶時,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領取獎金之相關用途。且觀諸告訴人謝若慈、程詩蓉、何俊德遭詐欺之原因係詐欺集團使用假中獎資訊,被告亦因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謝若慈、程詩蓉、何俊德所提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對於上開詐騙手法未加以識破,進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足認被告應屬一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若慈 113年11月1日17時22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umarowa.alewtina」,向告訴人謝若慈佯稱:在做活動,要抽獎送衝鋒衣,參加愛心捐贈可另外再抽獎,中獎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通過收款審核等語,致告訴人謝若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11月7日16時18分 4萬9,989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程詩蓉 113年11月7日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幸運大轉盤」,向告訴人程詩蓉佯稱:中獎後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驗證程序等語,致告訴人程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11月7日14時56分 4萬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1月7日15時 4萬0,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1月7日16時30分 4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1月7日16時32分 4萬9,983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楊斌煌 113年11月7日21時46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in Wei You」之帳號,向告訴人楊斌煌佯稱:欲購買其在「環球影城交流買賣」社團販賣之馬力歐手環,惟須先依據「7-11賣貨便」客服之指示完成「誠信交易」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楊斌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11月8日0時59分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1月8日1時 1萬元 113年11月8日1時1分 1萬元 4 黃怡禎 113年11月8日22時4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tha yenga」之帳號,向告訴人黃怡禎佯稱:欲購買其在「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販賣之門票,惟須先依據「7-11賣貨便」客服之指示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怡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11月8日12時31分 1萬9,9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何俊德 113年11月7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緯明(金管會)」及「陳嘉明」,向告訴人何俊德佯稱:中獎後須依指示操作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何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11月7日17時4分 10萬1,027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黃薰儀 113年11月7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楊紅霞」、LINE暱稱「營業部-吳」等人,先後向告訴人黃薰儀佯稱:欲購買販賣之包包,惟須先依據「賣貨便」客服之指示開啟網路營銀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薰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11月7日15時29分 1萬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