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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君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君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失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某時,連同A車一同失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裕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刑事非法行為,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之車牌2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杜麗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3號被 告 張裕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君(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可預見其在抖音平台觀覽,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2面,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車牌係屬林怡伶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失竊),竟仍於113年6、7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A車2面後,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將購得之A車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嗣於113年12日2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裕君固坦承持有扣案之A車車牌2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所有之B車車牌因為酒駕被扣牌,需要車牌才能開車上路,伊在抖音上看到有人在賣車牌,對方表示他是報廢場的人,車牌是已經註銷未繳回,伊才會在網路上跟對方買車牌等語。按車牌為車輛合法行車之憑證,一般而言並無隨意買賣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對上開常情本應知之甚詳,則應知收受他人交付之車牌前,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先詢問來源、檢視相關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致有觸犯刑法贓物罪之虞,況被告既已自承賣家表示車牌已遭註銷,益徵被告對於該車牌係未經真正權利人授權使用,欠缺正當來源之擔保等事實應可認識,竟仍購買,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