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忠和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李承儒執行醫療業務時,以腳攻擊之方
式傷害被害人,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非但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亦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仍未獲被害人諒解乙情,復斟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3號被 告 黃忠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許,因車禍骨折,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黃忠和於同日晚間手術結束後,明知李承儒為敏盛醫院之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敏盛醫院恢復室內,以左腳攻擊李承儒之臉部、鼻部,以此方式妨害李承儒執行醫療業務,並致李承儒受有鼻樑及左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儒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紀錄單、敏盛醫院113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