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均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均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梁嘉桂」、「林佳容」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4918元」,應更正為「497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112年5月至8月獎金明細、112年5月至8月薪
酬獎金單、112年5月至8月獎金簽收單各1份」、「告訴代理人洪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游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尊信公司,不僅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林佳容、梁嘉桂以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對社會住宅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45至47頁)各一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查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4,978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故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
結書」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申請代管費獎金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就上開文書上偽造之「梁嘉桂」、「林佳容」之簽名,既均係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上所示之「尊信公司」
之大小章印文及「梁嘉桂」、「林佳容」之印文,被告係以盜蓋真正印章之方式偽造而來,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 告 游均森 男 29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均森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起止,擔任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之業務經理,受任處理尊信公司交辦之包租代管業務,即協助房東、租客間合約順利進行,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亦為游均森所司物件;而游均森明知本案房屋之出租人梁嘉桂擬將本案房屋出售,不欲繼續出租,且承租人林佳容早已於112年4月前辦理退租,並搬離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出租人梁嘉桂、承租人林佳容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於「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上書立梁嘉桂、林佳容之署名,並填載不實之終止日期(112年8月31日)後,持以交付尊信公司,致尊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持續給付游均森代管費獎金共新臺幣(下同)4,918元,足生損害於尊信公司、承租人林佳容、出租人梁嘉桂以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對社會住宅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尊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游均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上偽簽林佳容署名,並填載不實終止日期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尊信公司之代表人劉貞軍、告訴代理人洪婉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林佳容早已於112年4月前辦理退租,並搬離本案房屋,仍未經出租人梁嘉桂、承租人林佳容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於「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上書立渠等署名,並填載不實之終止日期,持以交付尊信公司,藉此領取該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費獎金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林佳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即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林佳容同意授權,即擅自於「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上偽簽證人林佳容署名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出租人梁嘉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出租人梁嘉桂於112年8月3日將本案房屋出售,故已於112年4月6日將不欲繼續出租之計畫通知被告,並於112年4月26日要求證人林佳容搬遷,且未授權被告於「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簽章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人服務契約書、解除承攬契約書各1紙 ⑵被告擔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管理契約書1紙 ⑶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⑷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尊信公司客服部人員與證人林佳容之丈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梁嘉桂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⑸證人林佳容另行租用社會住宅之公證書1份 ⑴證明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尊信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受尊信公司之託,處理本案房屋代租代管業務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房屋之出租人為證人梁嘉桂,而承租人則為證人林佳容,原承租時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 ⑷證明本案房屋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直至112年8月31日被告離職前,才終止並切結,而證人林佳容與其丈夫、證人梁嘉桂均未授權被告得於該切結書上簽名之事實。 ⑸證明證人林佳容已於112年4月17日另行租用其他社會住宅,而未繼續租住於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鑑於偽造署押僅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從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背信部分,然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