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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庭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無故基於利用設備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第6至7行記載「窺視陳○○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更正為「欲竊錄陳○○如廁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

故以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嫌,然觀諸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該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而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持本案手機欲拍攝告訴人性影像,然其並未得逞,其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無故以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且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因該罪與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間為法規競合關係,尚無庸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之無故

攝錄他人如廁畫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無故攝錄本案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自述已積極在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得逞即遭告訴人發現等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欲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且經員警檢視在案,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第6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 告 吳庭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杰與陳○○(姓名詳卷)為同事關係,吳庭杰基於無故基於利用設備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尾隨陳○○進入女廁內,利用自備手機開啟相機功能,趁陳○○如廁之際,將上開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隔間上方越過隔板,由上往下窺視陳○○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適遭陳○○發現上開手機而攝錄未遂,後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開手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庭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以設備窺視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處斷。又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已以相同手法3次違犯同類犯罪,此有其前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037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次又再犯,足見刑罰對其約制力有限,請予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