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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婷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婷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呂婷華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昶興、劉軒豪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詐騙告訴人羅璟曜,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前從事網路微商工作、須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羅璟曜詐得之新臺幣12萬6,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璟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4號被 告 呂婷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婷華明知自己並無出售虛擬貨幣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尚香」、「麥香」透過丁昶興(Telegram暱稱「艾倫葉卡」,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買家羅璟曜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站內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指示不知情之劉軒豪(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昶興前往交易虛擬貨幣,嗣羅璟曜、丁昶興發現劉軒豪並無持有對應之泰達幣可供交易,羅璟曜乃與呂婷華通話,呂婷華則向羅璟曜佯稱:需先支付款項後方轉幣云云,致羅璟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25分38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6,400元至呂婷華指定之呂婷華母親呂怡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4,000枚泰達幣,詎呂婷華收受款項後,羅璟曜遲未收取對應之泰達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璟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璟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葛建宏、劉軒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2萬6,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