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567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A犯強制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2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00000000002A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固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款、第4款,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該條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2A與告訴人乙女曾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A000000000002A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

紛,不思理性處理,任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電腦公司工作、須扶養女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原諒,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為對告訴人之危害,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38號被 告 A000000000002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鐘若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2A(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渠等斯時同住之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自乙女後方抱住乙女,並將乙女壓制在床上,再以手將乙女嘴巴摀住,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乙女壓制於床之事實,然辯稱:我是為了安撫乙女等語。 2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欲離去床鋪時,以身體將其壓回床鋪,並將乙女嘴巴摀住,其間告訴人並無激烈喊叫,然被告仍壓制告訴人長達1分30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否認有揉捏告訴人之胸部,且自卷附光碟影像亦僅能見被告自後環抱住告訴人,旋即將其壓制於床,亦未能確認被告有揉捏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肢體動作,是自現存事證而言,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0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