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瑜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瑜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竟基於強制、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強制少年身體之犯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瑜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瑜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能克制情緒,恣意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拉扯被害人黃○宸,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黃○俞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從該幼兒園離職、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俞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涉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本院審簡卷第21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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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2號被 告 張瑜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玲為址設桃園市○○區○○區000號「吉的堡○○○」(下稱上開幼兒園)之櫃台行政人員,黃○宸(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則為上開幼兒園之學生。於114年2月11日16時32分許,張瑜玲因不滿黃○宸不服管教,明知以成年人之力過度對黃○宸施展強制力將導致黃○宸行動自由受壓迫、受傷,竟基於強制、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將黃○宸自上開幼兒園1樓大廳之座位椅子上拉下,將黃○宸拉至該幼兒園1樓右側圖書室內角落,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宸自由行動之權利,且黃○宸因張瑜玲拉扯過程中掙扎或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右肩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黃○宸之母黃○俞(姓名年籍詳卷)到案發現場準備接送黃○宸回家時,當場目睹事發經過,始悉上情並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黃○宸態度不佳不服管教,而將被害人以上開方式拖拉至上開圖書室內,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肩及右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被害人以上開方式拖拉至上開圖書室內,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肩及右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肩部及右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將被害人以上開方式拖拉至上開圖書室內,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肩及右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瑜玲固不否認上開客觀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因為被害人去鬧其他小朋友,我警告他後他還跟我頂嘴、罵髒話,我一時情緒上來,再加上我怕被害人往外跑而發生危險,才用比較激烈的方式管教他,並非真的要傷害他或妨害他的自由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拖拉被害人之方式,已使被害人雙腿懸空,致被害人無法以正常方式行走,並最後倒坐在圖書室地板上,上開手段顯非一般正常管教兒童之方式,足見被告顯可預見被害人若遭其以此手段拉扯,將壓迫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極有可能導致身體受傷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辯詞,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等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