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丙○○(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未成年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與延平北路4段交岔路口,並無攜帶槍枝抵住乙○○腰間脅迫乙○○駕駛,亦無取走乙○○置於副駕駛座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竟意圖使丙○○、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謊稱遭丙○○、甲○○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云云,並提起告訴。經警方受理後循線調查,並通知丙○○、甲○○到案說明,始悉均無乙○○謊報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於114年1月16日第1至3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9張、行車軌跡路線圖1張、通訊軟體LINE群組「DIVA(蓮花圖案)全台白牌叫車 超便宜 白牌計程車/機場接送/代駕/代購跑腿/寵物接送/長途包車」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誣告被害人丙○○、甲○○2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誣告罪,附此說明。㈢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觀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114年1月17日警詢(即報案之翌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被害人丙○○、甲○○並無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情事,堪認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所申告被害人2人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等情,係屬虛構。是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因被告本案誣告行為,導致警方仍需多方查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丙○○、甲○○並無妨害
自由、加重強盜之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丙○○、甲○○無端受刑事偵查,有受不當追訴之危險,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2人之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