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申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申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申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本案犯行不諱,且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復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詳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然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刑(詳上述),是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再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涉犯侵入住居、妨害秘密
、恐嚇等罪嫌,已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顯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身受精神疾患之苦、情緒不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偵卷第23頁)可按,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從而,縱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就已自白其本案犯行,顯已盡力彌補錯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 告 羅申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申祐明知許雅筑、謝秉育、李晉、葉鎮睿於民國113年6月間,並無侵入其住家安裝監視器、恐嚇羅申祐等行為,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向許雅筑等人提出侵入住居、妨害秘密、恐嚇等罪之告訴。嗣羅申祐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坦承上開告訴係其精神狀況不穩下所提出,並非真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申祐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有被告前後2次警詢筆錄、被告之撤銷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就其所誣指之案件,於本署檢察官受理警方移送前,已坦承為其子虛,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