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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此乃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6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代號AE000-A11209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透過社交軟體「抖音」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名邸社區大廳,以徒手勒住甲 頸部之方式,將甲 強制拖行至樓梯間,致甲 受有雙上肢挫瘀傷、胸前挫瘀傷及右側頸部多處水泡等傷害,且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強制過程中,拉扯告訴人導致其受傷之行為,係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制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恫稱「我要讓你知道惹到我有多可怕」等語,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細究被告恫稱之言論,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則核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是難認此部分被告應成立恐嚇罪之餘地。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日2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寶山名邸社區前,強取甲之手機另涉犯強盜罪嫌。然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雙方對於手機之所有權歸屬說法不一,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取走手機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然有疑。再者,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手段,而取得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是無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以上開罪嫌相繩於被告。然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