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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桓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桓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3①②、4②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至15行記載「因此獲取得使用收益本案地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因此獲取得免除支付部分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桓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㈢①、犯罪事實㈢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固漏論被告尚涉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冒用陳吟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用以向被害人陳連明承租套房之事實,屬已經起訴,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補充漏引之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

造「陳吟銘」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各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①、㈢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侵占被害人陳連

明所管領之洗衣機、冷氣機室內、外機之行為,詐欺告訴人陳國鎭金錢之行為,各該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①、㈢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05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㈢①、㈢②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陳吟銘之國

民身分證,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陳吟銘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該身分證向不知情之被害人陳連明承租本案套房,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復侵占套房內洗衣機及冷氣,並詐欺告訴人陳國鎭向其販賣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吟銘,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8090卷第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於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陳吟銘」署名共6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被害人陳連明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名外,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向被害人陳連明詐得免於支付之房屋租金之

利益,固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曾有繳交部分租金(即113年10月分租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然尚有同年11月分租金尚未繳付,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連明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090卷第51-52頁),是以前開金額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連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㈢①侵占被害人陳連明如附表一編號3①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即洗衣機1臺),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連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㈢②侵占被害人陳連明如附表一編號4①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即冷氣機室內外機各1臺),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連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8090卷第6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㈥被告於犯罪事實㈢①及犯罪事實㈢②分別向告訴人陳國鎭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3②犯罪所得欄(即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②犯罪所得欄(即3,000元)所示款項,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國鎭,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被害人陳吟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林桓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被害人陳連明 新臺幣8800元 林桓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㈢① 被害人陳連明 ①洗衣機1臺 林桓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告訴人陳國鎭 ②新臺幣 1,000元 4 犯罪事實㈢② 被害人陳連明 ①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1臺 林桓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告訴人陳國鎭 ②新臺幣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9月26日忠貞後龍街套房居住管理公約 承租人簽章欄 「陳吟銘」署名1枚 見偵8090卷第75頁 2 113年9月26日忠貞後龍街套房租賃契書 雙方簽章欄、承租人欄 「陳吟銘」署名共3枚 見偵8090卷第77、78、80頁 3 113年9月26日珍愛生命條款 承租人簽名蓋章欄 「陳吟銘」署名1枚 見偵8090卷第78頁 4 113年9月26日承租人資料表 承租人簽章欄 「陳吟銘」署名1枚 見偵8090卷第7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0號被 告 林桓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朱為下列行為:㈠林桓朱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拾獲陳吟銘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證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本案證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林桓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13年9月26日某時,在未經陳吟銘授權或同意下,以陳吟銘名義與不知情之陳連明磋商由陳連明所管領持有之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套房(下稱本案地點)租賃事宜,並在相關租賃文件中之:①「忠貞後龍街套房居住管理公約」承租人簽章欄位偽簽「陳吟銘」署押1枚;②「忠貞後龍街套房租賃契書」雙方簽章、承租人等欄位偽簽「陳吟銘」署押共計3枚;③「珍愛生命條款」承租人簽名蓋章欄位偽簽「陳吟銘」署押1枚;④「承租人資料表」承租人欄位偽簽「陳吟銘」署押1枚,並持以向陳連明行使之,且提供本案證件中之陳吟銘國民身分證予陳連明翻拍以表明己身確為陳吟銘,致陳連明誤信其為陳吟銘而與之簽立本案地點之租賃契約,使林桓朱因此獲取得使用收益本案地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足生損害於陳吟銘。

㈢林桓朱入住本案地點後,因缺錢花用,明知本案地點內原先

所放置之洗衣機1臺(下稱本案洗衣機)及冷氣室內、外機各1臺(下合稱本案冷氣)等物品為其所承租使用之物品,竟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113年10月19日1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國鎭佯稱欲出售己身所有之洗衣機1臺云云,致陳國鎭誤信本案洗衣機為其所有而陷於錯誤,遂與林桓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購本案洗衣機,嗣並前往本案地點載運本案洗衣機及交付1,000元款項予林桓朱,林桓朱即以此方式將本案洗衣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②於113年11月4日11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國鎭佯稱欲出售己身所有之冷氣云云,致陳國鎭誤信本案冷氣為其所有而陷於錯誤,遂與林桓朱約定以3,000元收購本案冷氣,嗣並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本案地點載運本案冷氣及交付3,000元款項予林桓朱,林桓朱即以此方式將本案冷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㈣後因陳連明未在本案地點發現本案洗衣機、本案冷氣而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陳吟銘、陳國鎭到場,循線查獲林桓朱,並扣得本案證件(業已交由陳吟銘認領保管)、本案冷氣(業已交由陳連明認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桓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本案地點相關租賃文件翻拍照片與影本、告訴人陳國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及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偽造被害人陳吟銘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請俱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且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及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及②部分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告訴人陳國鎭處取得之共計4,000元款項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吟銘於警詢時雖陳稱本案證件中之陳吟銘國民身分證係被告為其洗車時竊取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是在苗栗做工時撿到本案證件等語,而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吟銘所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聞,且卷內亦無其餘相關事證可佐此情,自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中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