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士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網路揭露不實訊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且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以達到間接影響判決結果,藉此維護公平審判。因此,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平台以告訴人名義創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帳號資料,進而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姓名、手機號碼、學歷、職業、通訊軟體LINE ID 、所屬教會、居住地、工作地等個人資料之行為地,固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惟告訴人黃潔儀於網際網路上接收、瀏覽上開貼文而知悉之處所,係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居所(詳細地址詳卷),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又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應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被告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自主控制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事由,有前開所示之情形,並任意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姓名、手機號碼、學歷、職業、通訊軟體LINE ID、所屬教會、居住地、工作地等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本人之個人資料,顯係基於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又建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透過網際網路填寫申請人之姓名

、電子郵件或手機電話號碼、出生日期及性別等資料,以電子訊號傳送,向臉書申辦,方能獲得臉書許可,而取得以該帳號在臉書發文之權利,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之英文本名創設臉書帳號,更使用告訴人之人物照片做為帳號頭像等情,業如前述,結合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客觀上當足以令臉書認定係告訴人本人申請創建前開帳號。準此,被告向臉書申請創建前開帳號,應認係冒用告訴人名義所製作、傳送,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此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認係準私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其名義創建前開帳號資料,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甚明。

㈢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杰係告訴人黃潔儀之堂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117 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

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漏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被告非法蒐集或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

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續非法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貼文恐嚇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又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擅自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名創設本案臉書帳號使用,並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帳號頁面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以貼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復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以黃潔儀之英文姓名創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JieyiHuang」(下稱本案臉書帳號) 未經黃潔儀之授權或同意,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註冊帳號「Jieyi Huang 」(即黃潔儀之英文姓名,下稱本案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Jieyi Huang(Jie yi Huang)」而冒用其名義,表示黃潔儀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網頁,及黃潔儀有申請創設該網際網路空間之意思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以本案臉書帳號公開張貼 接續以本案臉書帳號公開張貼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等個人資料,以損害其隱私 等足以識別為黃潔儀之個人資料,虛偽表示黃潔儀為本案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本案臉書帳號之使用人為黃潔儀本人,而以前開方式非法利用黃潔儀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潔儀、不特定人認知本案臉書帳號使用人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竟透過本案臉書帳號貼文向黃潔儀恫稱 竟接續透過本案臉書帳號貼文向黃潔儀恫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 「我們就慢慢玩,還有更狠的,更意想不到的,玩到我累了玩到我想不開我們就一起下地獄吧」 「我們就慢慢玩,還有更狠的,更意想不到的,玩到我累了,玩到我想不開~我們就一起下地獄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6號被 告 黃士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潔儀為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士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之某日,以黃潔儀之英文姓名創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JieyiHuang」(下稱本案臉書帳號),並於113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5日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本案臉書帳號公開張貼黃潔儀之照片、姓名、手機號碼、學歷、職業、通訊軟體LINE ID、所屬教會、居住地、工作地等個人資料,以損害其隱私;黃士杰亦明知黃潔儀會觀覽本案臉書帳號張貼之內容,竟透過本案臉書帳號貼文向黃潔儀恫稱:「等哪天想不開,就一起下地獄」、「下地獄吧,黃潔儀」、「我們就慢慢玩,還有更狠的,更意想不到的,玩到我累了玩到我想不開我們就一起下地獄吧」等語,使黃潔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潔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潔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臉書帳號,並張貼上開臉書貼文之內容、洩漏告訴人黃潔儀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潔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記錄表所附臉書截圖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臉書帳號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有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觸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