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建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持球棒毆打對告訴人左手及
頭部之傷害行為及先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各處之毀損行為,均係基於傷害、毀損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毆打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
,並隨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最、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及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車輛毀損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改裝工作、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劉建昌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 告 劉建昌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昌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240巷口,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自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嗣自A車取出木製球棒,砸向B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左後照鏡,再打開B車之駕駛座車門,持上開球棒朝甲○○之左手及頭部毆打,造成甲○○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且B車之擋風玻璃、左後照鏡、駕駛座車窗、駕駛座車門、左後車尾燈均毀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駛B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車、B車之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追撞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復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並砸毀B車之擋風玻璃、左後照鏡、駕駛座車窗、駕駛座車門、左後車尾燈等行為,係被告基於發洩2人行車糾紛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駕駛A車違規切換車道追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復持木製球棒砸毀告訴人之手錶,且向告訴人恫稱:「混哪裡的,找兄弟弄你,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共往來安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查:
㈠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係以穩定速度行
駛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後方,未見加速逼近B車之行為;被告雖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方碰撞B車,隨後即下車持球棒砸向A車,然被告僅有佔用1車道,此段期間尚有2車道可保持暢通,供車輛安全通過,是其所為固然可能構成交通違規行為,惟仍未達遮斷公共往來設備或壅塞道路之程度,自難認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告訴人雖指稱其手錶遭被告持球棒砸毀,且遭被告以上開
言語恫嚇,然礙於行車紀錄器角度問題,並未攝得告訴人於車內之情形,且該行車紀錄器僅有影像畫面而無聲音,是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有砸毀告訴人之手錶,或對告訴人稱「混哪裡的,找兄弟弄你,幹你娘」等語,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論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