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青壑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青壑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北口管制站發覺有異」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北機口管制站發覺有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青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青壑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飛機維修人員,對機
場管制規定知之甚詳,竟利用工作機會,違反規定輸入私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輸入私菸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菸品為被告輸入之私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0號被 告 楊青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壑擔任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桃園站領班,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許,利用其執勤之期間,駕駛亞洲航空所有之不詳車輛,夾藏如附表所示之菸品欲駛出管制區而入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北口管制站發覺有異,當場查驗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郭智維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國庫署意見單(112年11月14日北快巡一四字第00000000號)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絲係屬私菸,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捲菸超過1,000支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經查,菸酒進口業者以公司為限,被告為自然人,自無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亦無法申請輸入許可文件,菸酒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遭查獲時欲自機坪管制區(保稅區)離開,如通過管制檢查點之檢查,則視同入境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4日北快巡一四字第00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個人名義輸入之超過1,000支,並攜入管制區等情,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菸品名稱 數量 1 峰 600支 2 天藍大衛杜夫 60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