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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品華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A2N00-K113008(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陌生人關係,乙○○為搭訕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續違反A女意願尾隨,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2N00-KAA3008A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反覆、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生活,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另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民國113年9月23日6時28分許 楊梅火車站至南港火車站間 被告自楊梅火車站尾隨告訴A女進入車廂內,坐在告訴人A女旁邊,將手伸進褲子中自慰、射精,再至廁所更換褲子後,再坐回告訴人A女旁邊,並隨同告訴人A女至南港火車站下車後,再搭乘火車返回楊梅火車站。 2 113年9月27日6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3年9月30日6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