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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永森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永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記載「某時」後補充「將自己及范榮圳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由代辦人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永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永森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上盜蓋范榮圳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便宜行事,不思循合法途徑辦理車輛過戶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客觀上均難認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所犯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與其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採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繼承人范榮圳死

亡後,范榮圳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盜用范榮圳之印章,而委託代辦業者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據以辦理汽、機車過戶,均足生損害於范榮圳之繼承人及各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須照顧多病老邁母親、智能障礙兄長及長期接送其等就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經其他繼承人范宋粉妹、范金蘭、范金權請求免受刑責之意見,有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之「范榮圳」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盜用范榮圳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原本,既均已交付予各監理機關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1臺,固為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之出廠年份係民國93年1月,車齡逾20年,因高齡折舊而所餘殘值甚低,且為家中僅有之代步工具,而被告為母親范宋粉妹及兄長范金全之主要照顧者,其等完全仰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協助其等日常頻繁之就醫回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並有其母范宋粉妹、其姐范金蘭、其兄范金全之聲明書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且得同為繼承人之范宋粉妹、范金蘭、范金全等3人同意由被告取得該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本院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由其等依遺產繼承分配等程序辦理較為適宜,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1輛,固為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該機車係95年所購入(見偵卷第21頁),業經報廢,而領回新臺幣(下同)3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卷審訴卷第63頁),該變得之300元,就逾越被告應繼分5分之1部分即240元部分,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繼承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文件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㈠ 111年9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上有「范榮圳」印文1枚)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 2 犯罪事實㈡ 111年9月2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上有「范榮圳」印文1枚)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號被 告 范永森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永森係范儼瑋之父范錦坤(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死亡)之胞弟。范永森明知其父范榮圳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後,即不得再以范榮圳名義為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將自己及范榮圳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游秀鳳,由游秀鳳於111年9月19日14時12分許,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蓋用范榮圳之印章而偽造過戶文件,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嗣於112年9月15日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行使,使該監理站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范榮圳欲辦理過戶,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范永森,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內,足生損害於范榮圳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范永森以此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盜蓋范榮圳之印章而偽造過戶文件,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嗣於112年9月15日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行使,使該監理站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范榮圳欲辦理過戶,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范永森,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內,足生損害於范榮圳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范永森以此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范儼瑋委託董郁琦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范永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永森坦承於范榮圳死亡後,仍使用范榮圳之印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有獲得授權云云。 他字卷頁187-189、偵字卷頁29-31反面 2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6月2日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證明 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游秀鳳於111年9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他字卷頁59-63 3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2年5月30日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證明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偽造過戶文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事實。 他字卷頁65-69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8月16日函 證明 犯罪事實一、(一)之汽車過戶登記係游秀鳳代辦之事實。 偵字卷頁41、43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8月21日函 證明 犯罪事實一、(二)之機車過戶登記係被告自己辦理之事實。 偵字卷頁3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

一、(一)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游秀鳳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機車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1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7年11月,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可佐,價值雖非甚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盜蓋印文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是被告盜用范榮圳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分別交付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站人員而行使之,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署押部分:

1.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意旨參照)。

2.觀諸2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書寫姓名之欄位名稱分別為「新車主名稱」及「原車主名稱」可知,於該等欄位書寫之自然人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應僅係表示車主人別資料所為之記載,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且於「新車主名稱」及「原車主名稱」欄後方,另設有「簽章」之欄位,就此以觀,亦足徵上開「原車主名稱」欄記載之性質並非署押。從而,上開私文書中所書「范榮圳」姓名之意義,均與刑法上之「署押」有間,尚不成立偽造署押罪,自亦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