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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梓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8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梓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因黃梓忠駕駛BBR-6813號自用小客車未開起車前大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黃梓忠駕駛BBR-6813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啟車前大燈」。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梓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極易成癮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菸菸彈,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該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3個,均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呈裝上開毒品之容器,與內含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電子菸菸彈 3個(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6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6號被 告 黃梓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忠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大麻煙彈3顆(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總毛重:37.82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11月3日22時40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黃梓忠駕駛BBR-6813號自用小客車未開起車前大燈而為警臨檢盤查,因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年籍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8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