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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嘉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李嘉華與A02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更正為「李嘉華與A02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0至11行記載「基於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華與告訴人A02曾為同居之情侶,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8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等之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李嘉華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為,出於單一傷害、強制之犯意,先

後數次拖行、徒手毆打告訴人A02身體各部位及搶走、丟擲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強制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示犯行,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之

行為,實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行為有局部之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並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91號被 告 李嘉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華與A02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李嘉華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1107巷內之菜園旁,因見A02與其他男性互動,竟搶走A02之手機,妨害A02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將A02拖往其駕駛之車輛,過程中使A02之身體多處撞擊車體,又徒手毆打A02臉部、頸部,致A02受有頭部、右臉部挫傷、右頸部擦挫傷、左手抓傷、雙側小腿前側擦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李嘉華隨後又將A02之手機丟入路邊草叢,使A02需行找尋手機此無義務之事;李嘉華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先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處內磨刀,A02之子林○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聽聞後詢問李嘉華用意,李嘉華竟恫稱要砍A02等語,林○恩隨即離開上址電知A02,A02返家後,李嘉華即持刀與A02發生爭執,致A02心生畏懼。嗣警方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菜園旁拿走告訴人A02之手機,未歸還而丟入草叢,並有拉著告訴人往車上移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磨刀後對證人稱要砍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手上有拿刀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