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第1654號、第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宋禹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禹傑與告訴人A02曾為養父母子女關係,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終止收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02為毀損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前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㈣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前段所示犯行,雖均同時違反保護令
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各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分別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各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出於違反單一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對告訴人A02、A03為索取金錢之騷擾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2、A03實施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前段所示時、地,出於違反單一保護令之犯
意,接續對告訴人A02為索取金錢等之騷擾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告訴人A02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前段、㈢後段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A02、A03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亦應遠離告訴人A02之工作場所,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屢次以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以騷擾、毀損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毀損財物之價值、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宋禹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宋禹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㈢前段 宋禹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㈢後段 宋禹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
被 告 宋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禹傑與A02前係養母子,宋禹傑與A03前係養父子,宋禹傑與A02、A03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禹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宋禹傑對A02、A03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2、A03騷擾、跟蹤,亦應遠離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作場所,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業已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告知宋禹傑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宋禹傑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先至A02之上開工作場所向A02、A03要錢,因要錢未果,宋禹傑竟又尾隨A02、A03繼續要錢,以此方式騷擾A02、A03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至A02之上開工作場所向其要錢,要錢未果竟又持安全帽毀損A02位於上址之櫃台,致該處之櫃台有兩處破損。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11時7分許至A02之上開工作場所向其要錢,A02為打發宋禹傑離開即給予新臺幣500元,宋禹傑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次前往A02上開工作場所第二次,此次要錢未果即將A02所有之OPPO手機1支拿走,宋禹傑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第三度前往A02之工作場所索取金錢,此次索取未果後,另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A02所有之OPPO手機摔向地面,致A02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禹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A02工作場所櫃台113年4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照片、櫃台毀損照片、被告之安全帽照片、告訴人A02工作場所外馬路113年6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照片、告訴人A02手機毀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所涉犯3次違反保護令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