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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智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智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除自身債務,明知

其無權使用告訴人江奕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仍冒名盜刷告訴人之玉山信用卡,用以繳納其遠傳電信費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破壞信用卡制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及帳務之正確信及遠傳電信管理線上繳費服務之正確性,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奕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賠,而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3-54、6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37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江奕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9號被 告 黃智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暘與江奕萱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江奕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XXXX-XXXX-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後,未經江奕萱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月27日19時50分許,在其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379巷92弄165住處附近某處,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特約商店語音繳費系統,輸入江奕萱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偽造足以表示江奕萱本人同意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電話費之語音紀錄,傳送至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黃智暘有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電話費,因而陷於錯誤,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黃智暘申設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合併帳單)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937元,黃智暘以上開方式享有電話費受清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江奕萱本人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奕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遠傳電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申辦並自己持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奕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奕萱申設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未經證人江奕萱同意及授權,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遭盜刷之事實。 3 1.玉山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725號函、簽帳消費即時消費記錄截圖、消費明細 2.遠傳電信公司112年12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7137號函暨檢附本案繳費手機門號交易時間、金額金額之明細 告訴人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7月27日19時50分許刷卡繳納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合併帳單)1,937元之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97號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27日19時50分許,係透過IVR(Interactive Voice Response)語音,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桃園巿政府地政局地政資訊服務網列印資料、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27日19時50分許,發話地點IP位址在「桃園巿○○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之事實。 2.原「桃園巿○○區○○○段○○○小段000地號」變更後新地號為「桃園巿○○區○○○0段000地號」之事實。 3.被告住所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地號為「桃園巿○○區○○○0段0000地號」(原地號為「桃園巿○○區○○○段○○○小段000地號」),與本案發話地點IP位址「桃園巿○○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相距不遠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黃智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本案被告取得1,937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