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28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順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和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和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查證人吳問問於警詢時已證稱係經被告陳和順於犯罪事實所
示時、地,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事後(見偵4777卷三第30頁),被告方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見偵4777卷三第138頁),堪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轉讓禁藥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此部分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4777卷三第138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非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人數僅1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賣車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供轉讓與證人吳問問施用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777卷三第137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吳問問警詢證述相符(見偵4777卷三第29-30頁),且與其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直接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證人吳問問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4777卷三第14、30頁),並經證人吳問問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4777卷三第30頁),堪認與其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直接相關,且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該吸食器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等語(見偵4777卷三第13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非其所有(見偵4777卷三第13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吳問問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77卷三第2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袋 驗前總毛重共計7.1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6.334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6.33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被告所有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報告編號A147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4777卷三第151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77卷三第67頁) 2 吸食器1組 以甲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供被告施用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報告編號A147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4777卷三第151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77卷三第67頁) 3 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1.被告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77卷三第67頁) 4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I 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1.吳問問所有(見偵4777卷三第29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77卷三第67頁) 6 I Phone 13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7 I 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8 I 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9 磅秤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號113年度偵字第28328號被 告 陳和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210號房內,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問問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整,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210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問問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吳問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和順有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整,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210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陳和順有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整,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210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問問施用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佐證被告陳和順有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整,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210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問問施用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陳和順有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整,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210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問問施用之事實。 6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予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5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陳和順有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整,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210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問問施用之事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準此,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證人吳問問係00年00月出生),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其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倘被告於本案歷次審判中亦同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