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智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共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共新台幣伍佰元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十三行所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出之蝦皮訂單資訊截圖、發票明細截圖、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Play發票明細截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及金融卡之消費紀錄截圖、網路資料截圖。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價值、被告先於偵訊否認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新台幣4750元、500元遊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被 告 張智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01室,利用莊于葶未設置手機姐鎖密碼,未經莊于葶同意即以莊于葶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登入莊于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0」,利用該蝦皮帳號綁定莊于葶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7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GASH點數5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4750元),再儲值至其所使用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林刀有瓦斯」帳號內;復於112年7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在上址,未經莊于葶同意再次以莊于葶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登入莊于葶之Google Play帳號,利用上開Google Play帳號綁定莊于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8號金融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500點(價值500元),並儲值至其使用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內褲反著套」帳號內,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之購買電磁紀錄而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致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莊于葶本人下單消費而支付上揭款項,並列帳於莊于葶名下,張智凱則以此方式獲取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500點,足生損害於莊于葶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于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智凱有持告訴人莊于葶手機,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登入告訴人蝦皮帳號及Google Play帳號並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儲值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于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手機,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登入告訴人蝦皮帳號及Google Play帳號並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儲值之事實。 3 星城Online暱稱「林刀有瓦斯」帳號、暱稱「內褲反著套」帳號資料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蝦皮帳號「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Google Play帳號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交易明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登入告訴人蝦皮帳號及Google Play帳號消費,係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儲值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星城Online暱稱「內褲反著套」帳號之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母湯美栒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告訴人莊于葶自陳:伊借手機給被告張智凱玩,伊手機當時均未設置密碼或生物辨識,伊才剛綁定完帳號及APP等語,是被告未有無故輸入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足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