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彥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之報酬「3萬8,750元」應更正為「3萬8,850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4日桃環稽字第114005770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曾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然被告曾彥翔仍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尤又立,陸續駕駛A車及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廢棄物清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B車)運輸廢棄物,且未依規定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場或回收場,竟將該等廢棄物均堆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是被告所為已分別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貯存」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尚符合「處理」態樣,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曾彥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尤又立為貯存、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本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尤又立貯存、清除廢棄物,其行為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處斷。
(六)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危害性顯較輕微,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又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4日桃環稽字第114005770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佐,應認被告已積極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38,850元(見偵卷第1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被 告 曾彥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翔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區營運地之北區經理,負責弘隆公司名下車輛之管理及調派事宜。另因弘隆公司及弘鈺工程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弘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奇弘,且二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同址,故曾彥翔有權可同時調度弘鈺公司名下廢棄物清運車輛。曾彥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弘隆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弘隆公司LINE群組內,指派不知情之弘隆公司司機尤又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15)日陸續駕駛弘隆公司名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廢棄物清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以及弘鈺公司名下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廢棄物清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清除傳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林公司)營建拆除所生之廢木材、廢塑膠及含油漆之廢塑膠桶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各2車次,共計4車次,並由尤又立當場收取報酬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750元,再轉交與曾彥翔。嗣尤又立將本案廢棄物載離現場後,並未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或回收場,而逕自將本案廢棄物載回載回弘隆公司上址北區營運地放置,後曾彥翔亦未送至合法之處理廠,未依許可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並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再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其任職於未經證人林奇弘同意,私自與傳林公司接洽並簽立清運契約,並於上開時間,指示同案被告尤又立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傳林公司,於前開時、地清除本案廢棄物後,將之放置於北區營運地,未依規定載往處理機構之事實。 ⒉坦承收取報酬,違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尤又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弘隆公司北區經理,同案被告尤又立受雇於弘隆公司,曾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地清除本案廢棄物,並將之運回上址北區營運地放置,另將收取之報酬全數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弘隆公司北區經理,其私自與傳林公司簽立契約,指派同案被告尤又立駕駛弘隆公司、弘鈺公司名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傳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尤又立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傳林公司清運本案廢棄物,並代為收取報酬共3萬8,850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傳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呂青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代表傳林公司與弘隆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之事實。 6 傳林公司費用申請單、弘隆公司、弘鈺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各2紙 證明同案被告尤又立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傳林公司清運本案廢棄物,並代為收取報酬共3萬8,850元之事實。 7 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簡式)1份 佐證被告擅自以弘隆公司名義,與傳林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臺中市廢甲清字第0163號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案發時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7日桃環稽字第1120098984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陳情信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1份 ⒈佐證同案被告尤又立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傳林公司違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案發時雖已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惟弘鈺公司並未依規定簽定清除處理合約及申報營運紀錄,且上述車輛清運之本案廢棄物時未開啟GPS,且本案廢棄物後續流向不明,違反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以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嫌,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置。被告因清除本案廢棄物獲得3萬8,85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