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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SA NIPAPON(中文姓名:泰妮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OSA NIPAPON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OSA NIPAPO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OSA NIPAPO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偉孝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新臺幣84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1號被 告 OSA NIPAPON(泰國籍,中文名:泰妮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SA NIPAPON(泰國籍,中文名:泰妮帕,下以其中文名稱之)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平鎮中庸店前,搭乘謝偉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謝偉孝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抵達近上開地點時,並向泰妮帕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840元,泰妮帕始表示未能給付足額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84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謝偉孝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偉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泰妮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車前身上有2,200元現金,但要付車資時才發現只剩200元,另外2,000元應該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遺失等語。 2 告訴人謝偉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搭乘霸王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搭乘本案計程車之車資為84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友人林吳恩均同行,互有對話,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鋪之過程。

二、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間,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