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吉川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左肩挫傷等傷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肩挫傷等傷勢(A04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示犯行,係手持榔頭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A02,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傳送照片予男友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行為,僅為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恐嚇、強制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不思以理性處理口角爭執,恣意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顯然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脅迫所用之榔頭1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榔頭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榔頭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6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2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與A02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徒手掌摑A02巴掌,並持皮帶攻擊A02,致A02受有雙側前額挫傷、右眼角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勢。另A04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恫嚇A02,並向A02恫稱:傳榔頭照片給男朋友,如不傳就打斷你的腿等語,致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A02巴掌,並持皮帶攻擊告訴人,又持榔頭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並持皮帶攻擊告訴人,又持榔頭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女楊韻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並持皮帶攻擊告訴人,又持榔頭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配偶范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並持皮帶攻擊告訴人,又持榔頭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5 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雙側前額挫傷、右眼角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6 現場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並持皮帶攻擊告訴人,又持榔頭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