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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貴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

732 號、第7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貴淦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貴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規定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團,虛偽張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已坦承犯行,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非鉅,損害額僅660 元,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藉由網路社群平台使告訴人詹益明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戕害網路社群平台交易秩序,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又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告訴人魏邱宗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或竊得本案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詐得之現金66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詹益明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案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及與告訴人詹益明

聯繫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邱宗,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51441卷第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變賣所得之價款為2,000 元,有證人姜禮成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意達通訊中古機回收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偵51441卷第25、27頁),為其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詹益明) 吳貴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魏邱宗) 吳貴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被 告 吳貴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淦明知其並無交付商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吳魁恩」之帳號張貼出售二手電腦螢幕之訊息,適詹益明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1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遂與吳貴淦達成購買電腦螢幕之合意,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0元至吳貴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吳貴淦未依約給付商品,復聯繫無著,詹益明始知受騙。

二、吳貴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以不詳方式開啟魏邱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魏邱宗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5G、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於翌(19)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姜禮成(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意達通訊行,將上開竊得之手機1支變賣並獲得2,000元。嗣經魏邱宗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益明、魏邱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明、魏邱宗、證人姜禮成、邱坤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詹益明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意達通訊中古機回收讓渡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1